紫金财经5月5日消息 刘某在某直营店铺共计购买224套打折商品,花费两万元。在购买回家后刘某发现其中的沐浴露标明“非卖品”,但该直营店铺却将此“非卖品”定价23元,进而抬高整套商品的原价,造成折扣加大,店铺在出卖时没有将此产品打入小票,也没有对此予以提示和说明,故刘某认为该直营店铺存在严重欺骗消费者的行为,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店铺退货及承担三倍赔偿六万元。
构成欺诈行为,一方面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故意,这种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的后果而故意为之,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另一方面行为人必须从事了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的行为,且因为该行为而使相对人发生错误并遭受损害。依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标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本案中,直营店铺销售中的配套产品沐浴露为“非卖品”,但店铺仍将此“非卖品”进行定价,抬高整套商品的原价,造成降价幅度加大的情形,而且店铺在销售后开具票据时未将此产品录入,上述行为属于使用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价格欺诈行为。
那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因此,在综合案件实际情况后,法院会全部支持或者酌情支持刘某的诉讼请求。(作者介绍:白翊婷,北京也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北京理工大学法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