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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迪律师说法:破产管理人造成第三人损失的,第三人应该怎么维权?

紫金财经7月24日消息 刘某夫妇二人与某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已被生效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但房产公司因经营不善无人将房屋收回。现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管理人欲收回房屋,刘某夫妇不予配合,后管理人在物业公司的见证下,将夫妇二人房屋里的东西搬出并另行封存,请问二人起诉管理人要求赔偿损失可行吗?

首先,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刘某夫妇居住的房屋属房产公司所有,二人属于非法占有。在房产公司破产后,该房屋就是房产公司的破产财产。管理人收回该房屋属于管理人的职务行为。

其次,刘某夫妇诉称管理人未经许可非法进入房屋,室内贵重财物有损失,因此要求赔偿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足弥补损失,权利人向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后,债权人以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不当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某夫妇的诉讼请求属于共益债务的范围,本案应当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确定的破产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顺序进行处理。即共益债务应当首先由债务人,也就是房产公司的破产财产进行清偿。

最后,只有在房产公司破产财产不足以满足刘某夫妇的权利请求时,刘某夫妇才可以向管理人提出赔偿要求。这一顺序是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是不能随意改变的。故建议刘某夫妇以房产公司为被告进行起诉。(作者介绍:白翊婷律师毕业于北京理工大学,法学硕士,现任北京也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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