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金财经9月13日消息 最近碰到当事人前来咨询:他曾向公司投资股权,公司向其承诺按月支付“股息”并在2年后向他返还全部的本金,但在履行期间公司仅支付过3个月的“股息”就再也联系不上,后来当事人才得知,公司负责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刑事拘留,公司的全部资金已被转移一空,当事人想把钱要回来是难上加难。
好在,之前公司的业务员为了“安抚”当事人,曾以个人的名义给他签订过《承诺书》,承诺“2年到期后,由我(即业务员)负责本金到账,如两年后本金未到账,由我负责追回”。签订该《承诺书》后,业务员甚至向当事人以个人资金归还过2期的“股息”。
现在当事人想了解:是否可以凭借《承诺书》起诉到法院,要求业务员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呢?如果可以的话,理由是什么呢?业务员的行为构成担保么?
最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杨永清在《<新担保司法解释>中有关保证合同的几个问题》认为:增信措施,依其性质可以分为让与担保、保证、债务加入和无名合同四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第三方承诺代为履行回购义务,这属于非典型担保中的让与担保。”
第二种类型: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其性质为担保。
第三种类型: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其性质为债务加入。
第四种类型: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既不符合保证的要件,也不符合债务加入的要件,但在合同依法成立的前提下,构成无名合同,应当按照无名合同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
但本文列举的情况均不属于以上类型,且非常与上述情况混淆,实际上应视为“独立的代为清偿的承诺”,代为清偿指的是是第三人为满足债权人的目的替代债务人所为的给付。通常有两种情形,一是有约定时的代为清偿,包括第三人与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约定或三方的共同约定,这种约定不能等同于债务转移;三是第三人单方面所作的代为清偿。前者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有明确规定,后者则为民商事债的法理所认可。而“独立的代为清偿的承诺”是一种单务约束,承诺人因承诺履行的行为而在双方之间产生一种单务约束之债,这种单务约束之债一经生效便具有约束双方的法律效力。
合同之债是两种不同的债,两种债相互之间独立存在,从结果上来看,被承诺人即可以向原债权人主张债权、也可以向承诺人主张债权,所以律师认为,考虑业务员已通过实际行动向当事人还款过一部分钱款等事实,该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业务员个人,要求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并不会受到公安追究公司及公司负责人刑事责任的影响。(作者:崔博仑律师擅长重大疑难案件中的法律问题分析,承办过多起再审、抗诉案件,对解决执行难、执行违法等经验丰富,现任北京也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